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1]12号


来源: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日期:2021年07月28日

申请人:郭立贤,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杨柳大街48-9栋1门3楼8中门。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净月城管局”)文件编号为长净净月[2020]第02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建筑物所占土地原为先锋村采石场土地,因土地整理及后续利用改造事宜,先锋村村委会将原有可承包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承包给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两半屯土地整理三现场(以下简称“三现场”)。2011年,申请人母亲徐玉敏与三现场负责人王世远签订《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两半屯土地、采石现场、房屋转让给徐玉敏,范围包括:1.房屋2座,面积分别为214平方米和200平方米;2.土地0.226公顷;3.院内树木;4.变压器1台;5.采石作业现场1处;6.采石场清理整平及周边荒山治理;此外,还有两座破损的有证房屋和1座种鸡养殖孵化厂房。前述转让的土地房屋,一部分由郭立贤投资成立了长春市金辉饮品有限公司;另一部分由徐玉敏投资成立了吉林省润物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对荒山荒地开发利用。2017年7月18日,净月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13处建筑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7月24日,又下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8月10日,净月街道办事处主动撤销了前述决定。8月14日,净月高新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委托房屋征收第二办公室对金辉饮品有限公司经营项目进行拆迁。房屋征收第二办公室在实地踏查、评估后便没有了后续。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告知金辉饮品公司院内9处建筑被认定为违建,责令限期拆除。4月1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又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案涉部分建筑为徐玉敏从三现场处转让而来,翻建、改造为金辉饮品、润物景观公司用房,与申请人无关。二、处罚程序存在瑕疵,相关决定及催告均不合法。2017年,净月街道办事处已撤销对案涉建筑的处罚决定,并已经进入征收程序,当年的行政处罚尚未结束,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自本行政强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实施强制拆除”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内容矛盾。三、处罚主体不适格,且朝令夕改,违反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一直在配合房屋征收二办的征收工作,无论处罚还是征收,应由退耕还林办公室或者环保、林业等部门进行,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无权处罚。多年来,多个部门对申请人作出多个处罚决定,这些处罚决定之间相互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不予认可。四、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建筑并非违建。徐玉敏购买的房屋有4处具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均建设于2008年之前,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才生效,对该法实施之前存在的房屋,不要求具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三现场筹建的种鸡养殖孵化场也是2008年之前已经建设完工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案涉建筑,申请人及金辉饮品、润物景观两家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审批,由于政府规划不明无法办理,并非申请人及案涉单位的过错。对案涉单位和申请人没有办理审批的情况,应根据自然资源部2021年1号文件《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地方实际情况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此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而不是一律强制拆除。金辉饮品、润物景观以及申请人既有发展地方经济,提供就业,致富一方的行为,又有保护环境的措施,在面对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时,能抛弃个人利益,积极配合政府征收,已经蒙受了巨大损失,还要面对因行政部门的不作为,导致中央环保督查组的整改意见至今没有落实到位的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郭立贤系金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净先锋村两半屯未经审批建设了9处建筑物、构筑物,分别为彩钢房23.6平方米、鸽笼39.24平方米、房屋83.02平方米、542.27平方米、214.17平方米、248.31平方米、252.29平方米、106.88平方米、1147.1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约2656.86平方米。申请人利用这些建筑从事矿泉水生产,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经营手续齐全。但所涉房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及2017年净月街道办事处对其履行过拆违程序,并撤销了处罚决定,是因为不具备行政处罚权、法律不适用及其他相关问题。申请人的房屋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回函确认,申请人建设房屋未办理规划及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未审批建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处罚、送达、催告等程序,听取陈述、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最终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查:案涉建筑所占土地原为净月街道先锋村采石场所有。2011年,案外人徐玉敏(申请人郭立贤之母)通过转让取得了该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利。之后,申请人郭立贤及其母亲徐玉敏在该地投资建设了金辉饮品公司、润物景观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建设了多处建筑物。2017年,净月街道办事处对郭立贤(长春市金辉饮品有限公司)违法建设问题进行处罚,后于2017年8月7日撤销了处罚决定。2020年11月4日,因群众举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对申请人郭立贤的违法建设问题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工作人员韩伟、冯亮现场勘验,查明申请人郭立贤面积分别为23.6平方米、鸽笼39.24平方米、房屋83.02平方米、542.27平方米、214.17平方米、248.31平方米、252.29平方米、106.88平方米、1147.11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函询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实前述建筑的审批情况,12月4日,该分局复函确认郭立贤前述建筑物、构筑物无土地、规划审批手续。2020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作出《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郭立贤前述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拟给予责令3日内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听证。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郭立贤参加了听证会并陈述了意见。听证后,经被申请人集体研究,于2021年1月27日对申请人郭立贤作出长净净月[2020]第023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郭立贤在净月街道先锋村两半屯建设的9处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同日,申请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因申请人郭立贤未履行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于2月9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申请人郭立贤自行拆除所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郭立贤仍未履行,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作出长净净月[2020]第02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90日内事实强制拆除。4月9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进行了强制执行公告。后,申请人郭立贤不服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长净净月[2020]第02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述事实以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情况的复函》《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呈批表》《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送达回证、航拍照片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关于先锋采石场清理整平后及周边荒山承包开发的协议》《营业执照》《关于撤销<净月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长净街[2017]11-1至长净街[2017]11-13)和<净月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长净街[2017]11-1至长净街[2017]11-13)的通知》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郭立贤作为金辉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徐玉敏的儿子,对本案案涉公司和违法建筑具有实际控制权,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对申请人郭立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在对申请人郭立贤实施处罚过程中,实地进行调查,函询规自部门核实审批情况,依法履行了预先告知、听证程序,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在申请人郭立贤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进行催告,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执行须在行政处罚决定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可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的6个月内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属于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实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郭立贤提出的处罚对象错误,处罚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罚”法律原则等抗辩理由,都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提出的,而申请人郭立贤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加之,本案的审理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郭立贤是否有适当理由阻止行政强制执行。因此,《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郭立贤基于此提出的处罚对象错误,处罚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郭立贤作出的文件编号为长净净月[2020]第02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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