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1]13号


来源: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日期:2021年08月10日

申请人:吉林省乾丰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湖镇西湖村新化屯。

法定代表人:戴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净月城管局”)文件编号为长净新执[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长净新执[2020]第XX号)认定事实不清,面积为17.58平方米的房屋为活动板房,无地基,并非在企业厂房院内建设。面积为129.82平方米的房屋为员工宿舍,为2017年临时搭建。面积为43.12平方米、70.27平方米、6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用来存放机器设备的。面积为56.43平方米、25.81平方米的房屋用途为学校仓库。面积为189.8平方米、160.05平方米、329.85平方米的房屋在申请人从西湖小学转让过来之前就已存在,当时是学校的办公室,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批准时间是1958年,用地面积为5132.7平方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时效,已无权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罚权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享有,被申请人无权行使。这些房屋都已经存在多年,申请人前往规划局申请办理审批时,被告知不给办证,因此,即使前述房屋有房屋产权证,也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建设后,也没有任何单位告知不许建设,被申请人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被拆违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以违建的名义强迫申请人拆除上述房屋,显失公平。其他地区已有判例认定此种做法违法,故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依据中共长春市委文件长发(2017)29号文件规定,城市管理局行使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批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权。在长春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职责范围也明确包括,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物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政职权。经查,申请人只有2处面积为410平方米、120平方米的房屋有审批手续,其他建筑均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物。申请人的房屋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回函确认,申请人建设房屋未办理规划及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未审批建设。(此段话是否和下文重复,应该删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等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履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回函确认,申请人位于新湖镇西湖村新化屯的10处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占用土地原为西湖小学所有,土地性质为国有教育用地,审批面积为5132.7平方米,地上有两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面积分别为410平方米(教室)、120平方米(办公室),2002年9月10日,南关区大南镇人民政府将西湖小学校舍和院落1处以及北墙外田地3000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杜某。2012年,杜景武将该房屋及所占土地转让给郑某、戴某夫妻二人。戴某夫妇在此注册成立了吉林省乾丰冰业有限公司,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11日,因群众举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问题立案调查。12月24日、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金东贺、王革明进行现场检查、勘验。12月29日,金东贺、王革明询问了郑洪哲。2021年1月4日,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分局复函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名下的10处房屋未查到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档案,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作出《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净月高新区新湖镇西湖村新化屯建设的面积分别为17.58平方米、139.82平方米、43.12平方米、72.27平方米、61.05平方米、56.43平方米、25.81平方米、169.8平方米、160.05平方米、329.8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拟给予申请人责令3日内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3月1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3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郑某、赫某参加了听证会并陈述了意见。听证后,经集体研究,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长净新执[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净月高新区新湖镇西湖村新化屯建设的面积分别为17.58平方米、139.82平方米、43.12平方米、72.27平方米、61.05平方米、56.43平方米、25.81平方米、169.8平方米、160.05平方米、329.85平方米的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7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予以强制拆除。申请人郭立贤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述事实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原西湖小学校舍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举报信》《违法建(构)筑物立案调查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情况的复函》《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违法建(构)筑物确认处罚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依据省市关于加强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的文件精神,城市管理局具有对未经审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的执法权。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建筑未经审批违法建设,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该违法建筑的管理人和实控人,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预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后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案涉建筑不给办证、建设后无人查处的理由不能成为违法建设的抗辩理由。因案涉建筑自建成后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处罚目的系以强迫申请人拆迁的抗辩,因征地拆迁与违法建筑执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征地拆迁并不能否认违法建筑的违法性,拆迁内的违法建筑仍需要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吉林省乾丰冰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文件编号为长净新执[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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