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净月城管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XX《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下达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位于净月高新区彩织街道力旺社区金叶嘉园小区共计370平方米的5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申请人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案涉房屋系合法批准建设后由申请人购买,不存在违反许可擅自改建的行为。金叶嘉园由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10年2月9日取得了由长春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叶嘉园建成后,申请人向长春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且申请人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吉20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现有状态与不动产权利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一致,故案涉房屋不存在5处共计37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行为。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不能自行拆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拥有的案涉房屋存在5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面积约370平方米,但是对于5处违法建筑的位置没有说明,即使申请人自行拆除也不知道应该拆什么地方,不具备根据《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自行拆除的条件。3.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决定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申请人处调查,甚至未能查明案涉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位置,所以被申请人得出的结果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021年6月8日,申请人就收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座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织街道力旺社区金叶嘉园小区共计21平方米的5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申请人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然后又于2021年6月17日撤回了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理由是违建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为政府机构,在第1次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到申请人处调查,然后又以违建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测绘为由撤回了2021年6月8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谓的“违建面积”进行测绘时,申请人要求公开测绘机构的资质以及测绘面积的依据,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的诉请未予理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案涉房屋位于金叶嘉园1号楼,于2010年2月9日取得长春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购买后委托长春市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装饰,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建设了部分圆弧形建筑物,但未经规划审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等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经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分局回函确认,申请人在金叶嘉园1号楼的圆弧部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因违法建设的状态一直属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在预先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净月高新区彩织街道办事处力旺社区金叶嘉园小区1号楼一、二层,为申请人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公司于2012年购买,产权登记面积为2710.35平方米。申请人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公司在后期装修中扩建了5处圆弧形外观的建筑。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净月城管局)按照区既有建筑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设计“两违”房屋建筑案件的办理与通知》,对“金叶商超(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公司)实际建筑与图纸上严重不符”启动立案调查,并向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分局发出《关于确认彩织街道辖区金叶商超一二楼圆弧部分是否取得规划审批的函》,要求帮助查询原始资料确认彩云街与南三环交汇处东南角金叶商超一、二楼圆弧部分是否取得规划审批,同时提供相应的规划审批图纸。4月1日,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分局复函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认定金叶嘉园项目占地78445.4平方米,于2010年2月5日取得建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审批的规划总平中1号楼为17层,局部带阁楼层,底商2层,层高均为5.3米,该项目已于2013年竣工规划核实,金叶嘉园1号楼一、二楼圆弧部分建筑未办理相应规划许可手续。4月3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彩织中队中队长张弓涛、中队书记李钢先查勘验,发现被申请人所有的金叶嘉园小区1号楼门市外侧共有5处圆弧部分装饰。5月4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工作人员张弓涛、赵楠对申请人代表刘恩伟调查询问,刘恩伟陈述该圆弧部分为申请人委托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中建设。5月21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认定申请人在净月高新区彩织街道力旺社区金叶嘉园小区建设的5出建(构)筑物,面积分别为3平方米、5平方米、5平方米、5平方米、3平方米、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拟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6月8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但在6月21日,又以描述疑似违建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决定对违建面积进行具体测量的理由撤销该决定。之后,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对违建部分进行测量,违建的5处圆弧部分面积分别为30.04平方米、87.51平方米、131.45平方米、95.41平方米、31.14平方米,共计375.55平方米。7月7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经法制审核后,提交集体讨论,形成了处罚意见。并于7月14日作出文书编号为XX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5处面积约为370平方米的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吉林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述事实以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商超平面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登记证》《金叶嘉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建(构)筑物立案调查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关于确认彩织街道辖区金叶商超一二楼圆弧部分是否取得规划审批的函》《关于金叶嘉园1号楼审批情况的复函》《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关于撤回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XX的决定》《案件处理呈批表》《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营业执照》《测绘平面图》、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购买的商铺一、二层的基础上扩建5处圆弧部分,面积达375.55平方米,超出原有面积的13%、该扩建行为已经大大超出了装修装饰的范畴,从建设规模、内部结构、房屋安全等方面都对原有房屋进行了较大改变,故,应在施工改造前申请办理规划审批,申请人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其行为构成违法建设,且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依法立案、调查、告知后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建位置,本案案涉违法建筑面积较大,无论从日常判断,外观目测还是通过比对建筑平面图,都可以比较容易的区分出违建部分,且申请人自行聘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装潢装修,对装潢装修前房屋状况和装潢装修后扩建的位置理应清楚。从执法过程看,双方分歧主要在于违建面积的确认,被申请人先后分别作出差距较大的面积判断,的确存在不够严肃认真、严谨细致的情况,但其已通过撤销先前处罚决定的方式自行予以纠正,并在其后聘请第三方机构测绘,最后确认违建面积为375.55平方米,已对先前不够严肃的行为和以此得出的不够严谨的结论予以了补正。因行政执法行为为单方行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职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确认违建面积,且违建面积的确认即违建面积的大小并不能阻却对违建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故对申请人关于测绘单位资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申请人关于不存在违反规划许可擅自改建、未进行调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吉林省金叶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文书编号为XX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