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代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净月城管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XX)。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在2021年7月16日送达《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时,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当时申请人在外出差,家中只有年迈的父母在家,母亲身患小脑萎缩、高血压、心脏病、动脉硬化闭塞症,执法人员劝诱申请人母亲签字。申请人返回后,于7月19日向被申请人下设的法制科送交事实陈述书1份,但一直未进行调查,也未举行听证。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陈述情况、调查取证、听证的情况下,于7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小区内的XX号业主的违建扩建导致申请人房屋漏水、长毛和外立面遭到破坏。自2020年10月起,申请人多次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一直未查处。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XX小区XX号业主,其未取得审批手续擅自将阳台外扩,面积约20平方米,属于未审批建设。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文书送达问题,申请人在下达预先告知书时,恰逢申请人母亲在家,核实其为申请人同住成年家属后,执法人员说明了来意,表明身份,征得申请人母亲同意后,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法人员有申请人工作人员王琦、赵楠,以及福祉街道、社区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整个法律文书送达时不存在劝诱的行为,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场整个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记录。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听证时限问题,因文书下达之日正值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之后第二天,法律文书未能及时更改,故被申请人法制人员出具书面说明,将相关问题告知当事人,如有听证申请可及时提出听证。因当事人并未主动提出听证申请,只提交了事实情况陈述书一份,故未组织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提交事实情况陈述书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情况系其对他人违建的投诉举报,与被申请人对其本身作出的行政处罚无直接关系,陈述申辩内容不成立,所以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代某为净月高新区XX小区XX联排别墅的业主。2021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对申请人违建问题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执法人员王琦、赵楠到现场检查勘验,查明申请人代某在别墅顶层外接楼体1处,约20平方米。7月16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认定申请人在净月高新区XX小区XX号别墅建设1处违法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拟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7月19日,申请人代某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事实情况陈述书》,陈述内容主要为,XX小区有95%以上的业主都存在告知书中所述的情况,被申请人单独对申请人下达告知书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妥,尤其是XX号业主扩建房屋3米宽,4米高,已经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采光、通风和房屋安全,申请人多次投诉,被申请人都未处理;被申请人送达告知书时非让当时在家的老太太签字,老太太知道是执法文书后,高血压就犯病了,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违规执法,不符合职业道德;要求被申请人公平公正执法,不能选择性执法。被申请人赵禹签收了申请人代某的陈述书,并告知申请人如需听证可提出申请。7月22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经法制审核和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净月高新区XX小XX号别墅建设1处违法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该决定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述事实以申请人提供的《事实陈述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建(构)筑物立案调查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案件处理呈批表》《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代某在原建筑楼顶扩建楼体应事先取得规划审批,其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扩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在行政处罚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预先告知,然后做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程序适当。被申请人在送达预先告知书过程中,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有录像,有见证,申请人同住家属代为签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对送达人员执法不人性化的质疑,不足以否定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另,因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为对其他执法行为的质疑以及对不公平执法的申诉,与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本次执法行为不具有直接联系,陈述、申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代某作出的文书编号为XX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