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潘磊,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建)处罚[2021]××号,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长净建)处罚[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9月,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无故停工。申请人与案外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后,由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不属于违法发包工程。本次事件中,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无故停工,既不复工,又拒不解除施工合同。申请人是为了避免因工程长期延误造成大面积延期交房引发大规模上访和烂尾工程等社会问题才请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申请人不存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康诗丹郡二期项目建设单位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吉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38613.67平方米,合同额为5025.9933万元,于2019年6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工程合同纠纷,项目于2019年9月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晟鑫地产与施工单位四海建筑开始履行诉讼程序。2021年8月,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施工,因工程款支付纠纷,该项目于2021年11月项目停止建设。2021年11月,建设发展局检查发现康诗丹郡二期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建设,并由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和农民工欠薪案件。2022年1月14日,建设发展局对建设单位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李某1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施工总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后,由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22年1月14日,建设发展局对实际施工单位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施工总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后,由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将劳务部分分别分包给自然人李某2和杨某。2022年1月14日,建设发展局对劳务实际承包人李某2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自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康诗丹郡二期项目劳务工程,合同暂估价为2100万元。因实际承包人杨某不配合调查,建设发展局依据承包合同,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合同暂估价998万元。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组织并施工的违法事实,且不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和建筑劳务资质,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发包事实成立。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发展局对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1月19日对其下达《长净建(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2年6月29日下达《长净建(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和查处无关。
经查,案涉工程为康诗丹郡小区二期工程,开发商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建筑施工单位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因双方存在施工争议,相关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当中。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从工地撤出后,接管了该工地,并组织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汪某分别对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韩某、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开发部经理李某1、李某2进行了询问,查明康诗丹郡二期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方是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后因施工纠纷,于2021年9月停工。2021年7月,康诗丹郡二期工程复工,施工方变更为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单价合同,包括机械、人工和辅料,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2、杨某,李某2涉及合同价款2100万,实际支付工程款约200万,杨某涉及合同价款998万。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长净建)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经理李某1签收了告知书。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并经集体讨论,一直同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5万元罚金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净建)处罚[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整改并处罚金5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取得了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前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呈批表》《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3份、《情况说明》《撤出施工现场通知(函)》《立即撤出晟鑫康诗丹郡二期工地通知》《接管晟鑫康诗丹郡工地(通知)》《康诗丹郡二期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份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案外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进入康诗丹郡二期工地复工以来,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取代了总承包方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地位。但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承建康诗丹郡二期工程的相应承包资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下限给予申请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于2022年6月29日对申请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净建)处罚[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