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净复[2023]1号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净执责改(202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净执责改(202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申请人称:其在勤俭村王家塘坊村有一处养殖厂,2022年8月被列入征收范围,因补偿不合理,未达成补偿协议。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建设为由,责令申请人对5处擅自搭建问题于2022年12月19日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对其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调查取证,没有现场勘验,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通知书未依法载明违反的法律法规,也未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接到群众举报,张某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王家塘坊屯有一处养殖场,内有5处房屋,面积分别为:229.42㎡,275㎡,109.85㎡,208.88㎡,37.5㎡,通过现场检查,勘验,于2022年12月13日函询长春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净月分局,确认申请人5处房屋并未查到相关的建设用地审批和登记手续,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对其下达整改通知。被申请人下达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净职责改(202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属于过程性通知类文书,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具有可复议,可诉讼性。文书中提及的复议,诉讼等系文书内容存在瑕疵。
经查,申请人张某在永兴街道勤俭村王家塘坊村有一处养殖厂,用于生猪饲养。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局永兴执法中队队员祝某、朱某巡查发现申请人有5处建筑疑似违建。11月12日,被申请人函询规划部门,要求确认该5处建筑是否取得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是否属于尚可改正的违法建筑。同日,被申请人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长净执责改(202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张某未经许可擅自搭建面积分别为229.42平方米、275平方米、109.85平方米、208.88平方米、37.5平方米的建筑物,责令其在2022年12月19日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问题整改后,根据整改复查情况,将依法予以处理。前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记录、关于协助认定张某、赵某违法建筑的函、关于确认张某、赵某用地审批手续的复函、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有责令申请人对擅自建设的5处违法建筑进行整改的内容,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认定为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关于该通知系过程性文书,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局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中未说明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长净执责改(202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