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目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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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JJ-XK-001 行政许可 政府出资项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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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3]第3号);《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吉政发[2013]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四款“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吉林省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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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JJ-XK-002 行政许可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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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令)《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吉发改投资[2015]138号);《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吉林省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吉林省2017年本)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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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JJ-XK-003 行政许可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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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国发[2013]47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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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JJ-XK-004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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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 《吉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吉发改外资[2014]70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改委令第20号);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吉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吉发改外资[2015]37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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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JJ-XK-005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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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第44号)
《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吉发改环资〔2017〕502号)
《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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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7 行政许可 再生育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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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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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CF-001 行政处罚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        进行加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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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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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CF-198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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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有人后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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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06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及重要事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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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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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07 行政许可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的审批及重要事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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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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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08 行政许可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许可的审批及重要事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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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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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09 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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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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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0 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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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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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1 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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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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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2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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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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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3 行政许可 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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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电影院和放映设施的建设规划。
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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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6 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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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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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7 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审批及重要事项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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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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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8 行政许可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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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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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19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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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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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0 行政许可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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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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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1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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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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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2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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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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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3 行政许可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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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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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4 行政许可 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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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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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5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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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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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9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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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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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30 行政许可 自建式集中供水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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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永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的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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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SF-XK-028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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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职业类别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执业注册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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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00-WW-XK-00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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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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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00-WW-XK-010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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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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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局
220100-WW-XK-007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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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 479号)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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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
220013-JY-XK-001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学校办学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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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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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
220013-JY-XK-002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学校办学许可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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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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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局
220013-GH-XK-001 行政许可 核发选址意见书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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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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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局
220013-GH-XK-002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初审(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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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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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GH-XK-003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初审(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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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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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GH-XK-00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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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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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GH-XK-005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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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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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局
220013-GH-XK-006 行政许可 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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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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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GH-XK-007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初审)管理移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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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图等相关材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在建工程发生转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续有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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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20013-AJ-XK-001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包括首次申请、变更、延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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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55号)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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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AJ-XK-002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包括一般备案、较重审核、严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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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51号令)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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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AJ-XK-003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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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关于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安监管审批[2012]66号) 45号令包括总则、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五十四条。45号令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内容,特别是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45号令还进一步充实了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申请材料。另外,8号令只是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调整,而45号令是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实施调整,后者较前者扩大了调整范围。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45号令内容,熟悉45号令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和主要内容,掌握45号令的精神实质。要通过学习,精通45号令的每一项规定,提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按照45号令的要求,认真履行好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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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AJ-XK-004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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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净月高新区林业局 220013-LY-XK-001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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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净月高新区林业局 220013-LY-XK-002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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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国家林业局令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净月高新区林业局 220013-LY-XK-003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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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净月高新区林业局 220013-LY-XK-004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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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净月高新区林业局 220013-LY-XK-005 行政许可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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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净月高新区林业局 220013-LY-XK-006 行政许可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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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政令[2001]第129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3、《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统称《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净月高新区林业局 220013-LY-XK-007 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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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2]13号);《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政令[2001]第129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朋。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3、《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二)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餐饮业除外),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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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1 行政许可 外商独资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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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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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2 行政许可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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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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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3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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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4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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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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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5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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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6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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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7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名称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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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8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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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09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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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0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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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1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含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设立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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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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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2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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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3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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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4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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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5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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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6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明细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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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7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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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8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法定名称变更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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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13-zs-xk-019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6、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7、《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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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
220013-sw-xk-020 行政许可 外商(含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备案(设立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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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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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局
220100-HB-XK-001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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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6条第2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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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局
220013-HB-XK-002 行政许可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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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及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备,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一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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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局
220013-HB-XK-003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试生产(运行)审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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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3号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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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局
220013-HB-XK-004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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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
(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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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局
220013-HB-XK-005 行政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及更新、改造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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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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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局
220013-HB-XK-006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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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9月25日公告公布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2.、《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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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分局分局
220013-GT-XK-00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次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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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256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全文适用
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选址及土地利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逐级报有该项目建设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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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分局分局
220013-GT-XK-002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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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由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因项目需要超过二年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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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分局分局
220013-GT-XK-003 行政许可 土地利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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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20013-ZF-XK-001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渣土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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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20013-ZF-XK-002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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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20013-ZF-XK-003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渣土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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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20013-ZF-XK-004 行政许可  临时占道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20013-ZF-XK-005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审批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净月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20013-ZF-XK-006 行政许可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许可
设置依据 设置依据内容摘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净月高新区
劳动就业保障局
220013-LD-XK-001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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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净月高新区
市政市容管理处
220013-SZ-XK-001 行政许可 道路挖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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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建城[2005]12号 吉建城[2005]12号
净月高新区园林绿化处 220013-YL-XK-001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树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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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一)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砍伐树木时,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按照城市规划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确需移植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对应当移植而确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净月高新区园林绿化处 220013-YL-XK-002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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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住建部2002年9月9日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四)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七)市区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八)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每侧宽度应当不少于三十米。改建工程项目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